论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三个限度
作者简介
李奋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宏观限度:“执业目标”上的限制
三、中观限度:“身份独立”上的限制
四、微观限度:“真实义务”上的限制
五、结语
摘要
伴随着中国律师制度的深刻变革,特别是律师身份的逐步演变,“忠诚义务”在中国律师职业伦理中的重要地位得以凸显。为积极履行“忠诚义务”,辩护律师应将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作为自己的执业目标,并在此过程中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过,辩护律师的忠诚义务并不是绝对的,而是有限度和边界的。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限度和边界,可以从“执业目标”“身份独立”“真实义务”三个维度进行界定。对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限度和边界进行研究,既有助于解决辩护律师如何履行忠诚义务的问题,也有助于调和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的辩护冲突,还有助于化解辩护律师的执业风险。
关键词
刑事辩护 忠诚义务 限度 执业目标 身份独立 真实义务
一、问题的提出
纵观中国刑事诉讼体系的演进历史不难发现,辩护制度已然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这不仅体现在律师辩护权利的扩大和发挥作用空间的扩展,亦反映于有效辩护的观念逐渐得到了法律人的广泛认可。而有效辩护目标的实现,既需要借助于制度变革和观念革新,以激活被告人的辩护能力,强化其在刑事辩护中的主体意识及主导地位,从而使其真正成为刑事辩护权的掌舵者;也需要通过规范及调整律师与被告人之间的关系,来确保律师履行忠诚义务,避免其因与被告人在辩护观点上相互抵牾和衍生内耗所引发的负面效应,进而使刑事辩护能够取得最佳效果。
作为辩护律师的首要职业伦理规范,忠诚义务无疑对规范辩护律师的执业行为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根据忠诚义务的基本要求,辩护律师不仅要尽力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还须对其意志给予充分尊重。可以说,在中国律师制度历经多次变革之后,尤其是律师的身份从“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到“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再到当下的“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界对自己在刑事诉讼中所应扮演的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之角色,已然没有什么明显的异议。但是长期以来,由于不少辩护律师深受“独立辩护人”理论的影响,缺乏对当事人意志的充分尊重,甚至完全不受被告人意志的约束,以至于常常引发与被告人在辩护意见和策略上的矛盾,进而造成辩护效果上的内耗。甚至在一些极端个案中,还曾上演辩护律师“倒戈”的现象。因此,我们除了应对律师的独立辩护设置一定的边界外,还应要求其恪守忠诚义务,对被告人的意志给予充分尊重,特别是在辩护目标和事实问题上。不过,无论如何,辩护律师都不应在没有与被告人进行协商、沟通并征得其授权或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发表与其相互矛盾的意见。否则,就是对忠诚义务的严重悖反。
当然,辩护律师的忠诚义务并不是绝对的。毕竟,根据《律师法》的规定,辩护律师除了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之外,还要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与社会公平正义,其执业活动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些带有公益色彩的执业目标,无疑都为辩护律师的忠诚义务设置了外部边界。同时,《律师法》还对辩护律师设置了三条基本的执业红线:一是不得有损司法廉洁,即不得向法官、检察官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二是不得故意阻挠真相发现,即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三是不得挑战司法尊严,即不得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此外,根据年《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规定,律师与当事人或者委托人就辩护或代理方案产生严重分歧,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代表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除委托关系。这也体现出律师辩护的独立性,并构成了独立辩护对忠诚义务的限制。特别是,忠诚义务和真实义务之间很多时候还存在着内在冲突,需要认真研究如何为作为忠诚义务核心内容的保密义务和不得拒绝辩护等设置例外。本文将从宏观、中观、微观三个角度,对忠诚义务的限度进行研究,有助于解决辩护律师如何履行忠诚义务的问题,也有助于调和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的辩护冲突,还有助于化解辩护律师的执业风险。
二、宏观限度:“执业目标”上的限制
在20世纪80年代,作为司法行政部门的干部和国家公务员,律师与公检法人员一样是“国家法律工作者”,其任务是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民公社和公民提供法律帮助,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年《律师法》第2条对律师的定位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年《律师法》第2条第l款对律师的定位则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年修正后的《律师法》保留了这一规定。但是,《律师法》并没有将维护当事人利益作为律师执业活动的唯一目标,而是要求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实现三个目标。即,除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外,还要维护法律正确实施和社会公平正义。这既意味着律师所维护的只能是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表明律师在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时,不得采取妨碍法律正确实施、损害社会公平正义的行为。因此,“执业目标”上的限制构成了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宏观限度。
(一)律师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
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被追诉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被追诉人的利益,辩护律师可以进行以下五种形态的辩护。一是无罪辩护,即在辩护律师认为控方的指控不能成立的情况下,说服办案机关在侦查阶段撤销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作出不起诉处理,或者在审判阶段宣告无罪。二是罪轻辩护,即在辩护律师认为控方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的情况下,论证被追诉人构成了另一较轻的罪名。三是量刑辩护,即在辩护方对被追诉人构成犯罪不持异议的情况下,通过与检察机关积极地沟通、协商,说服其在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后及时终结诉讼,或在提起公诉的情况下向法庭提出较为轻缓的量刑建议,或者通过提出若干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来向法庭论证应对被告人作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裁决。四是程序辩护,如果辩护律师发现案件中存在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则可以进行程序性辩护,即挑战侦查行为、公诉行为和审判行为的合法性,说服司法机关对这些行为作出违法之宣告,并最终排除这些诉讼行为和诉讼结果的法律效力。五是证据辩护,即根据证据规则对单个证据能否转化为定案根据,以及现有证据是否达到法定证明标准进行辩护。
此外,刑事诉讼不仅要解决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还要对刑事涉案财物进行审理和处置。目前,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存在着审前阶段裁判方缺位、审判阶段裁判程序附属化、第三人参与权虚化的构造缺陷,并由此引发了办案机关恣意查封、扣押、冻结和处置涉案财物的问题。因此,在涉案财物的处理过程中,辩护律师有着大量为委托人争取权利的空间。特别是在罚金、没收财产、涉案财物的处置等方面,辩护律师可以通过会见、阅卷、调查、申请重新鉴定等活动,最大限度地减少罚金、没收财产、追缴赃款赃物的数量,从而减少被告人的经济损失。这尽管并不属于传统刑事辩护业务的组成部分,但作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应被视为传统刑事辩护业务的必要延伸。
值得注意的是,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这标志着一种新的“对物之诉”已在我国法律上得到了确立。不过,在这一被称为“特别没收程序”的执行中,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委托,是以诉讼代理人而不是以辩护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的。当然,无论律师以何种身份参加诉讼,也不论其采取的是哪种辩护类型,都是为了维护被追诉人的利益,其可以在尊重当事人意见的前提下,根据事实和法律在法庭上与控方进行“唇枪舌剑”“你来我往”式的平等对抗,也可以在审查起诉环节与控方展开积极的沟通、协商和对话。
作为负责任的辩护律师,不论法律素养和执业水平高低,都应时刻铭记:辩护权是被追诉人的权利,律师接受委托或者指派进行辩护的目的,并非要孤立地维护法律正确实施,而是为了维护其合法权利。因此,律师在辩护活动中,应当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开展工作,提出有益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但不能以违法的方式去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虽然,辩护律师有时很难对委托人提出的诉求是否合法作价值判断,但如果明知其维护行为将造成犯罪行为的继续性或将被委托人用于违法目的的,应主动拒绝辩护。
(二)律师是“消极的真实义务”的维护者
以事实为根据是我国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甚至被称为公理性原则。《刑事诉讼法》明确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但该法却未对律师提出同样的要求。虽然,《律师法》第3条和第32条也分别规定,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律师执业要与公检法机关办案承担同样的“真实义务”。
尽管确保案件客观真相的准确还原,并通过严厉打击犯罪维系社会秩序稳定,被认为是中国刑事诉讼的首要诉求。但是,发现案件真相或者保障案件真相发现的责任,是落在公检法机关特别是承担追诉使命的检警机关肩上,而不在律师身上。实际上,包括辩护制度在内的诸多现代意义上的诉讼程序和制度,都与发现案件真相或者与保障案件真相之发现没有明显的关系。甚至,有些程序和制度的设计往往还会直接影响乃至妨碍公检法机关挖掘真相。
当然,刑事辩护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由于允许辩护律师充分地参与到诉讼中来,提出证据、观点和主张,并对检控方的证据、观点和主张进行有效的反驳,在很多情况下确实能有效帮助法庭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不过,其价值往往偏于“毋枉”,而不在于“毋纵”。也就是说,辩护制度的存在能够使法庭审判最大限度地发挥纠错功能,从而有利于实现不冤枉无辜这一价值目标。
作为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辩护律师即便发现了不利于被追诉人的事实和证据,也只能依据保密义务维持缄默状态,或者予以忽视,而绝不能提醒公检法机